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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
聲   明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李蔚穎
相   對   人  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新富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人不服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前遭相對人及其他訴外人共同為詐欺行為,聲明人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李俊益名下,並設定抵押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郭黃秀盆,經聲明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固獲原裁定准許聲明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蔚穎、相對人徐新富之財產於6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聲明人一家五口均為身心障礙者,生活主要以身障生活津貼維生,輔以資源回收收入,然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實屬過高,聲明人無力負擔。另,相對人徐新富為相對人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空笑夢公司)之一人公司負責人,而相對人等及其他訴外人於詐欺取得系爭房屋後,以系爭房屋貸得款項之71%即420萬元,實際係匯入相對人空笑夢公司帳戶,相對人空笑夢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匯予第三人陳亞妮,並自於原設臺北市○○區地○○○○○市○○區○○路000號,與訴外人李俊益戶籍地址相同,以此方式規避訴外人李俊益於鈞院另案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知相對人徐新富係有意利用相對人空笑夢公司為法人人頭,與訴外人合作收取詐欺贓款,並規避法院之執行,相對人空笑夢公司上開收受贓款後續迅速將部分贓款再次移轉予第三人並遷址隱匿,及替訴外人李俊益規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顯致聲明人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可能,又相對人空笑夢公司所受贓款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高額抵押貸款,恐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並強制執行,聲明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恐無法取回系爭房屋或與遭詐欺所受損害同等數額之賠償,再者,相對人李蔚穎、相對人徐新富、訴外人李鴻玉、訴外人李俊益、訴外人林立峯名下均幾無財產,倘待聲明人獲勝訴判決,相對人空笑夢公司恐早已脫產、處分、移轉或解散。從而,為免聲明人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鈞院准予聲明人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對相對人空笑夢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請求鈞院衡酌聲明人收入狀況,准予減少原裁定關於聲明人所應繳擔保金數額。
三、按民事訴訟法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明定須釋明之,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主張原裁定准許聲明人對於相對人李蔚穎、相對人徐新富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供擔保金過高乙節,揆前說明,酌定債權人之擔保金,乃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為酌定,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則原裁定依聲明人主張債權68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250萬元為擔保金額,核無違誤,尚無容任聲明人任意指摘,是聲明人主張原裁定擔保金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五、異議意旨另請求將相對人空笑夢公司一併准許供擔保後,與原裁定已准許之相對人李蔚穎、相對人徐新富之財產在6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經查
 ㈠聲明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相對人李蔚穎向聲明人謊稱,其若身後將導致身障之兒子缴不起遗產稅,名下之房產將會被政府拿走,兒子將流落街頭,故可先將聲明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楼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先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給第三人李俊益,兩年後再將房屋過戶回去,以節省遺產稅云云。聲明人不疑有他,即於110年12月3日赴地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同年12月10日赴華南銀行土城中央路分行開戶,而於110年12月6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第三人李俊益名下,直到112年5月聲明人因發現系争房星稅繳款人已非債權人,始知遭到詐騙,且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1年1月6日與年4月2日設定第一與第二順位之抵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與第三人郭黄秀盆,設定金額分別為710萬元與150萬元,後第三人李俊益又向上開抵押權人所借貸之款項,分別匯入相對人李蔚穎、相對人徐新富之個人帳戶,有將原屬聲明人之系爭不動產增加負擔之情形;今上開款項恐已遭相對人花用殆盡或再轉手他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於68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業經原裁定依聲明人提出之印鑑證明、華南銀行開戶證明、房屋買賣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0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相對人李蔚穎帳戶明細、聲明人帳戶明細、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認為聲明人對於相對人李蔚穎、相對人徐新富請求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故原裁定准許聲明人以250萬元供為相對人李蔚穎、相對人徐新富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李蔚穎、相對人徐新富之財產,於6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駁回聲明人對相對人空笑夢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此有原裁定可稽,先予敘明。
 ㈡聲明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空笑夢公司之聲請假扣押部分,異議意旨雖稱:共犯詐欺系爭房屋所獲贓款71%即420萬元,實際匯入相對人空笑夢公司帳戶,相對人空笑夢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匯予第三人陳亞妮,相對人空笑夢公司並旋自於原設臺北市松山區地址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與訴外人李俊益戶籍地址相同,因該址有2戶設籍,致執行法院無法推定動產所屬而無法對共犯即訴外人李俊益之財產實行假扣押,加重聲明人於日後追回困難與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於聲明異議提出聲明人匯款予相對人空笑夢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相對人空笑夢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李俊益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託執行終結函、台北富邦銀行追償函、掛號郵件招領通知、相對人徐新富之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李鴻玉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李俊益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訴外人林立峯之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憑。然查,相對人空笑夢公司固為一人公司,且由相對人徐新富擔任負責人,惟相對人空笑夢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相對人徐新富不可等同視之;另匯款申請書僅可知聲明人有自其帳戶匯款420萬元至相對人空笑夢公司陽信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然尚無從據此判斷相對人空笑夢公司即有刑事上共同或幫助詐欺聲明人之行為;至於聲明人所提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李俊益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託執行終結函等件影本,僅得證明相對人空笑夢公司遷址至訴外人李俊益戶籍地址之情,而依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內容所示,係該院函覆聲明人另案對訴外人李俊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追加聲請狀因該址有2戶以上設籍,法律上無從推定屋內動產為該案執行債務人李俊益所有,致無從執行等情,無從遽此認定相對人空笑夢公司遷址與訴外人李俊益戶籍地同址之舉即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無法推論相對人空笑夢公司遷址臺南之舉,目的係為替訴外人李俊益規避法院之執行程序又聲明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空笑夢公司已將420萬元之部分款項匯與第三人陳亞妮,稱相對人空笑夢公司恐有脫產、處分、移轉或解散之疑云云,然聲明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或證據以為釋明;至於聲明人所提相對人徐新富之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李鴻玉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李俊益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訴外人林立峯之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均與相對人空笑夢公司無涉,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空笑夢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情形。是以本件聲明人就請求對相對人空笑夢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聲明人對「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對相對人空笑夢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原裁定准許聲明人供擔保250萬元後,對相對人李蔚穎、相對人徐新富之財產於6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聲明人未就相對人空笑夢公司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假扣押原因存在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聲明人對相對人空笑夢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核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