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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2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卷第61頁,下稱司裁全卷),異議人於113年6月27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卷第15頁,下稱全事聲卷),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購買保險而向異議人要求臨時提高信用卡額度,並承諾將提高之信用卡消費款存入相對人於異議人所開立之帳戶供擔保,以確保能清償欠款,相對人復將提高之信用卡消費款存入帳戶,經異議人確認後,即同意臨時提高額度(期間113年2月6日至113年5月6日),然相對人之前開帳戶現已無餘額,無法清償相對人積欠之信用卡款。又聯徵資料雖顯示相對人近1年無逾期還款紀錄,然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488萬2,967元(下稱系爭借款),參酌相對人無業,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約為1,00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金額亦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是相對人顯已瀕臨無資力。經異議人屢次催繳,相對人表示目前委託律師處理,律師稱相對人因債務週轉問題,無力償還系爭借款,由此可認相對人確有拒絕給付之意思,若未能依異議人之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則縱使異議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系爭借款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具保全之必要,是原裁定確有違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單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客戶電話紀錄表、控管通知函、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頁至47頁、全事聲卷第17頁至49頁),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㈢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電話紀錄表及控管通知函、帳單明細表等件(見司裁全卷第13頁至15頁、第47頁、全事聲卷第21頁至24頁)僅足以認定相對人於異議人催款後,未依異議人請求而償還系爭借款,依上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建物土地第二類謄本、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等件(見司裁全卷第29頁至45頁、第49頁至55頁),然無法據此推認相對人已無其餘資產,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復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確有拒絕給付之意思等節,固據其提出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見全事聲卷第25頁至27頁),然經核前開函文內容係相對人委託律師向異議人請求債務協商,顯見相對人仍有意與異議人協商還款事宜,而非表示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之意,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是本件應認異議人未盡其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法院即不得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