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
聲  明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陳金利  
債 務人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於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即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聲明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但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債務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為多人共有狀態,債務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180分之1,足見系爭土地日後將有難以拍定之情形;且其中第589、617號兩筆土地,曾於105年11月30日由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次拍賣流標,倘再執行應亦難以拍賣受償,是本件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聲明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 號裁判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四、經查,聲明人聲請假扣押,雖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電催紀錄、催告函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至於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無授信異常或逾期未還金額,另所提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影本,亦不能說債務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聲明人聲明異議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中第589、617號地號兩筆土地105年11月30日拍賣資料影本1件為憑,然揆諸上開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可能使債權人無從或難以向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致債權人權益受損之行為者。至於聲明人所稱債務人名下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狀態,債務人應有部分均僅為180分之1,且其中第589、617號地號土地曾有第四次拍賣仍流標之情形云云,僅係說明倘以債務人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時,因涉及眾多共有人,將使執行程序將較為繁複,然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繁複,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為避免債務人脫產、逃匿,而欲保護債權人權益之意旨,分屬二事,尚無從憑此遽認聲明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謂聲明人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明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嫌不足,且此部分不足無從准聲明人以供擔保方式補正之。是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