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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在案。因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裁定等語。
二、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區段3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41/200000)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事件受理之乙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112年2月6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壽字第5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為系爭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從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