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在案。
惟因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裁定等語。
二、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
假處分準用之。次按
債權人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
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
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
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813號裁
判意旨參照)。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及同區段373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141/200000)為讓與、設定
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事件受理之乙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112年2月6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壽字第53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為系爭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
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從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