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
林翰緯律師
劉青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88年4月27日所為之88年度裁全廉字第1686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88年度裁全廉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因前開假處分裁定之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
假處分準用之。次按
債權人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
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
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
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813號裁
判意旨參照)。三、
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進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得在
上開土地為任何
地上物之設置、營建或為妨害債權人
所有權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
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