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呂永聰
再審被告 黃仲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審判長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即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僅於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
適用,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81年度
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即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12年9月2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
嗣於112年10月6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1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上字第344號裁定暨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卷第303至310、313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上字第344號卷第53至55頁)附卷
可稽。又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則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送達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13年2月8日,因該日適逢農曆連假,故再審期間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2月15日屆滿),
惟其至113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
可憑,則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復未具體指明該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及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有違法定程式,實
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
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