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徐任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卷第351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簽署之和解協議(下合稱
系爭協議),係再審被告受到再審原告之脅迫所為,
惟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再審原告至多僅言語激烈,未有脅迫行為,再審被告亦未因此感到害怕,故
非受到脅迫始同意簽署。且再審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後,仍持續居住於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內,足見並無受到脅迫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84號
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148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傷害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衛福部雙和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對書等證據資料所為之解釋及認定,皆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見原確定判決於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顯有錯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得依
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等語,惟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係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故具有和解性質之系爭協議,本為雙務契約,揆之
前揭判決,再審被告不得拒絕履行,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有所違背,此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264,5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
可考。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之事實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
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為據,
參諸再審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再審被告
聲請法院核發禁止再審原告不得對其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以及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加以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何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縱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已違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再審原告誤植為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之意旨,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所謂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係指該和解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之和解而言。若當事人一方被脅迫和解,該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和解效力。縱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該被脅迫人亦為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請求賠償或廢止加害人之
債權,或於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或依關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損害(參看民法第198條及197條第2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係受再審原告之脅迫,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簽署系爭協議,
揆諸前揭判決見解,再審被告為被脅迫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再審原告
猶執前詞,援引與
本案情節不符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洵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
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至㈣項下,已詳述其認定再審被告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之理由,係依據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再審被告之驗傷單、
民事保護令、告訴傷害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佐以再審原告自陳其對於系爭協議
所載之傷害及妨害名譽事件,所受傷害及遭妨害名譽之過程、情節為何,均已遺忘,且無法確認有無就醫,又均無報案紀錄等情綜合判斷,足見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項下載明其餘舉證均不影響裁判結果等語,是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