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 審 原告 黃春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完全與現場在資源回收廠儲藏室冷凍櫃西側所發現之跡證不符(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其鑑定報告明顯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請函調
鈞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內所附之各只監視器錄影影像檔對照
云云,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以及其對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依
上開說明,自
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