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羿甯
周祐豪
陳維真
蔡世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未據
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