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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農氏玉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許錦龍  
相  對  人  許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9,432元或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49萬4,31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9萬4,316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以新臺幣41萬6,556元或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許錦龍、許祐維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許錦龍、許祐維之財產於416萬5,5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相對人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許錦龍、許祐維如以416萬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47條並規定:「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惟相對人卻罔顧勞工安全,未讓聲請人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在系爭機器轉軸設置護罩或護圍等防護設備,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工作中操作封口機從事塑膠封口作業,因不知如何停止機器運轉,致該機器夾傷聲請人右手,又因轉軸上方加熱封刀下切,造成聲請人受有右手掌及右前臂3至4度灼傷佔體表總面積2%合併右手掌肌腱神經壞死,以及右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至今仍需再進行4次手術,且不能工作。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商談和解事宜,嗣雙方曾於113年1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不得已起訴請求相對人3人賠償及補償約新臺幣(下同)465萬9,875元。而事故發生後相對人不僅未曾探視聲請人傷勢,完全拒絕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毫無誠意解決本件職業災害,足證相對人完全不想清償本件債務,無意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極有可能為脫免債務而隱匿財產,況財產處分行為原則上不具公示性,聲請人實無從查得相對人隱匿或浪費財產之具體事證,又縱查得上開事證相對人亦將財產處分完畢,無從扣押,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是以鈞院如認上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另因聲請人為家境不佳又遭此巨變,已申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請從低酌定擔保金額或由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釋明,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高於聲請人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即各如主文第1、3項所示4萬9,432元、41萬6,556元之金額為適當,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9萬4,316元及416萬5,5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如供如主文第2、4項所示金額或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