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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畹芝 

相  對  人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等新台幣(下同)573,000元,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2年5月22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成立。成立內容: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方案:1.建議資方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工資:……林畹芝計343,800元…。2.建議資方給付資遣費:……林畹芝計229,200元…。)有關調解方案第1、2項之金額,資方應於112年6月5日前分別匯入勞方個人原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73,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