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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江佩芳 
相  對  人  和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1,391元,相對人今仍未履行,依法聲請裁定就38,391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3年5月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112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誤載為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月4日薪資、舊制退休金請求及拖欠工資之補償)以新臺幣41,391元整達成和解。⒉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三期給付,第一期113年5月24日、第二期113年6月25日、第三期113年7月25日,每期支付13,797元,匯入勞方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江佩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其中38,391元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