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4月3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共計98,000元,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
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98,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