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4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等新台幣(下同)323,230元,
爰請求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5月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申請人與
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
本案調解成立。2.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
合意:申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對造人林昇倫等3人主張之請求事項及金額(如對造人主張表2 林昇倫:積欠工資112年11月差額1,833元、112年12月28,583元、113年1月28,583元、113年2月33,475元、113年3月20,760元、應休未休特休工資35,000元、
資遣費174,996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述款項,申請人應於113年5月10日前匯入對造人……、林昇倫、……原留薪資帳戶內。」,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等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上述共計323,23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