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4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就112年12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3,250元、
資遣費6,483元、預告工資12,666元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62,399元,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
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62,399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