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51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另按此之「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
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聲請人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關於「新臺幣(下同)147,893元」應更正為「147,893元加上自應給付日起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惟查,聲請人係請求准許相對人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47,893元之調解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請求事項本不包括「147,893元加上自應給付日起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是本件判決並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能以裁定更正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