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5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
資遣費、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9,848元(含112年12月份工資3萬8,000元、
資遣費1,848元),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月2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上述和解金款項(如申請人主張),
對造人應於113年2月29日(星期四)前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吳哲緯等24人原留薪資帳戶內。」
等情,其中聲請人部分即包括本件主張之112年12月份工資3萬8,000元、資遣費1,848元,金額共計3萬9,848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