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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宛玲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在案,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履行部分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75,985元仍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薪轉存簿封面、內頁等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證,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513,192元(即薪資),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於113年6月13日匯款437,207元,其餘均未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之剩餘合計75,985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47,893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上開聲請之部分,因屬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範疇,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