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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黃秀青 
相  對  人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5萬元,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5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2.對造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與申請人黃秀青……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113年5月20日)。3.對造人同意給付申請人黃秀青25萬元,分6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黃秀青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第1期至第5期於每月10日給付41,666元,第6期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41,67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25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