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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耀海 
相  對  人  和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齡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工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相對人今仍未履行,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⒉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15,000元整達成和解;對造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一次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帳戶內容: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