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7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
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在案,惟相對人僅履行部分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19,695元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薪轉存簿封面、內頁等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
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456,711元(即薪資),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於111年10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匯款137,016元,其餘均未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之剩餘合計319,695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
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
迄今既仍未依
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給付319,695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