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7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等新台幣(下同)45,900元,
爰請求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
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月2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
本案調解成立。2.上述和解金款項(如申請人主張:陸奕華112年12月工資41,150元、
資遣費4,750元),
對造人應於113年2月29日(星期四)前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陸奕華等4人原留薪資帳戶內。……。」,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112年12月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合計45,9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