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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靜芳  
相  對  人  德一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萬2,527元,相對人僅給付13萬6,000元,其餘款項17萬6,527元則今仍未履行,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4月2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⒋公司同意給付申請人312,527元,分10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蔡靜芳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靜芳帳戶內。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第1期至第9期於每月10日給付34,000元,第10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6,527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信屬實。又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至第4期分期款合計13萬6,000元,其餘款項17萬6,527元則迄今仍未給付,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