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7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7,592元(含
資遣費、薪資),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
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12年3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
觀諸前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乃記載:「調解結果:
不成立;不成立原因:資方不同意一次性給付積欠之112年1及2月薪資差額、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折合工資、
資遣費及繳納勞保及提繳新制退休金。」等語,是自
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