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8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
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61,939元,
爰請求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
資遣費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給付勞方所訴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金額61,939元,資方同意於113年10月4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戶頭。……」而本件相對人已給付5,000元,
惟剩餘之56,939元相對人未為給付,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電子封面
暨活存明細、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6,939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