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8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萬8,11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
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13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
觀諸前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乃記載:「不成立,原因:
對造人未出席,故無法作成調解方案。」,是自
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