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徐子涵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
資遣費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4,806元,
爰請求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申請人徐子涵等10人與
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同意調解方案,
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3.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詳如附件2申請人徐子涵請求資遣費34,806元)予申請人徐子涵……。4.上述款項,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徐子涵……原留薪資帳戶內。」,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34,806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