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徐子涵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4,806元,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申請人徐子涵等10人與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3.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詳如附件2申請人徐子涵請求資遣費34,806元)予申請人徐子涵……。4.上述款項,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徐子涵……原留薪資帳戶內。」,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證,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34,806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