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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游鴻榮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79,167元,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申請人游鴻榮等10人與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詳如附件2申請人游鴻榮請求資遣費179,167元)予申請人游鴻榮。2.上述款項,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游鴻榮……原留薪資帳戶內。」,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身分證、配偶電子存摺封面內頁等影本為證,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79,167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