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游鴻榮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
資遣費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79,167元,
爰請求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申請人游鴻榮等10人與
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同意調解方案,
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詳如附件2申請人游鴻榮請求資遣費179,167元)予申請人游鴻榮。2.上述款項,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游鴻榮……原留薪資帳戶內。」,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身分證、配偶電子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79,167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