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昌林
相 對 人 榮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仲裁會議
要旨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之和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
資遣費及退休金等爭議,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
仲裁人進行勞資爭議仲裁,經雙方同意仲裁人意見而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萬2,769元,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前揭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選定任仲裁人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仲裁,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成立在案,和解成立內容為:「一、雙方願以39萬2,769元達成和解。二、資方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前項和解金39萬2,769元予勞方。……」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為證,
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於勞資爭議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其和解
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