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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展 
相  對  人  鄭瑜之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6,688元,伊至今已給付4萬元,原裁定所載金額與伊尚未支付之金額不同,提起抗告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3日之存款憑條存根聯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本件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