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7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法定代理人吳國璋」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吳國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