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
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計算式:41,000元/月×12月×5年=2,460,000元,即以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 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