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調解,
核屬勞動事件。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請求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聲請人丙○○3萬6,169元、聲請人甲○○3萬4,7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即聲請人丙○○為1,998元、聲請人甲○○為1,99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丙○○、甲○○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6,169元、3萬4,768元及勞工退休金1,998元、1,99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29萬0,020元【計算式:(36,169元+1,998元)×12月×5年=2,290,020元】、220萬5,960元【計算式:(34,768元+1,998元)×12月×5年=2,205,960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合計為449萬5,980元(計算式:2,290,020元+2,205,960元=4,495,980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