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永吉
相 對 人 耀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相對人公司為私法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且原告於
起訴狀陳稱其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核四廠(見本院卷第11頁),故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