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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袁繼慈 
相  對  人  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許丁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而相對人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許丁學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或本院管轄。茲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二人亦同意,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