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
兼法定
共同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涉訟,而相對人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6樓,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詢資料乙份附卷
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為其公司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亦
非在本院轄區,而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之地址,相對人陳稱已無居住在該址,有民國113年7月11日之筆錄乙份
可參,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聲請人復請求將
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