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卓映初律師
相 對 人 呂學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2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
營業秘密及離職後使用原告
營業秘密進行產品開發,依照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