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專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正輝
江禹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因被告不當扣薪3500元、任職
期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150元、醫療補償費用3萬8061元,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當時
適逢春節,以和為貴,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3年2月6日成立調解(以下簡稱
系爭調解),被告同意於113年2月8日匯入原告帳戶1萬元,然被告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匯入原告帳戶,為此,依據
民法第738條、雇傭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3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應給付5萬4711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並以合約論件計酬,
按趟計算,每月收入來自於他個人意願要不要出勤,我們沒有強迫或
拘束,原告提出聘任證明書,上面記載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聘任證明書是因為當時原告請我們協助,113年2月是過年期間,公司業務龐大,所以雖延遲給付,但我們還是有給付,並告知對方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2月8日給付1萬元,卻遲至同月15日給付,為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
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調解符合
上開事由,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遲延給付和解金,揆之前開規定,不得做為撤銷調解之理由,
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不當扣薪3500元、任職期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150元、醫療和補償費用3萬806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薪3500元、任職期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150元、醫療補償費用3萬8061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
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
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
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
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
,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
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
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
2.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薪3500元、任職期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150元、醫療補償費用3萬8061元
等情,兩造於113年2月6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和解金1萬元,包含不當扣薪、任職期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醫療補償費用之爭議,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揆之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成立調解之拘束,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成立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38條、雇傭契約,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3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應給付5萬47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