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鄭淑瑜
主 文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新北市六桂宗親會之地址及設立登記資料,並檢附被告新北市六桂宗親會之法定
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新北市六桂宗親會,未完整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及設立登記資料,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