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5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范姜群光(下稱范姜群光)為
強制執行,並經鈞處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字第83881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范姜群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之三分之一
予以扣押,並逾新台幣(下同)18,960元部分,在「46,96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
執行費376元」範圍內,依執行命令將范姜群光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㈡被告本應依
上開執行命令向原告給付扣薪款,
惟被告僅給付三期後即111年7至9月,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前開執行命令,依法移轉扣押薪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收取扣薪款事宜,被告仍拒未依該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范姜群光之扣薪款,
經查范姜群光之112年所得清單,於被告公司之年所得共計363,600元,核算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再依
扣押命令每月扣押
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應為10,100元,並已逾酌留金額18,96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依法扣押范姜群光薪資10,100元。
㈢按鈞院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被告自執行命令送達時起即應按月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計22個月,另依執行分配表,
本件原告之分配比例為43.9%,依上開每月應給付之扣押款10,100元計算(計算式:10,100x22x43.9%=97,545.8),
倘若被告均按月给付扣薪款,已足清償執行債權總額42,407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7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6月2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83881字第1114047697號函、111年7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字第67798號執行命令、催告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范姜群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8號卷第11至27頁,下稱調字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號卷審閱
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執行案件於111年6月23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及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執行案件於111年7月2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已於111年6月28日及111年8月4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號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范姜群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按債權比例43.9%於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債權金額46,96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及本件執行費376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范姜群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自被告處獲取之所得為363,600元,平均月薪資為30,300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范姜群光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確認范姜群光113年7月31日前仍將老年職保投保於被告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范姜群光於111年至113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11,340元、11,100元、10,620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范姜群光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金額為10,100元,而前述范姜群光於111年至113年度薪資若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金額顯高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即10,100元之部分,故每月僅得執行10,100元部分,依原告債權比例43.9%計,原告於111年至113年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4,433.9元,則被告若均按月给付扣薪款,應於10個月
期間即得清償原告之債權總額42,407元,惟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22個月,均未為給付,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2,407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42,4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