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春富
被 告 巧凡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萬5,8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00元。二、被告應提繳7,84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㈡第19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工,日薪為2,8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3年6月薪資1萬元、7月薪資2萬3,800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7,840元,尚積欠4萬1,640元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提繳積欠之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工作明細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由時報應徵版面、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任職於被告,被告積欠原告113年6月薪資1萬元、7月薪資2萬3,800元,而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00元(計算式:1萬+2萬3,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應依法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為原告提繳6%勞退金,
惟被告並未足額替原告提撥6%勞退金,此有本院勞工提繳異動查詢表可稽(置限
閱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被告自應提撥原告任職期間勞退金差額7,84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00元,及被告應提繳7,8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