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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歐幸子  

被        告  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在職期間,因110年度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交辦一項工程,已交屋完成,但在111年6月客戶告知地板出現問題,被告陳威廷要原告幫忙聯繫客戶吳先生。原告答應電聯客戶轉達被告陳威廷有意願支付局部賠償費用,然原告打給客戶沒接,有留言給客戶,並告知被告陳威廷剩下事宜你們雙方自行協調,被告陳威廷卻以未完成溝通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薪資26,000元,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離職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3號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應給付工資26,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13=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威廷應連帶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廷應連帶給付26,000元一節,經核,被告陳威廷為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負責管理、指派工作予原告,被告陳威廷依法僅是公司之執行機關,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凱悅裝修公司被告陳威廷,勞動契約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凱悅裝修公司間,是原告依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請求權亦僅能向雇主即被告凱悅裝修公司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利息部分  
  按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10月13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述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應給付26,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凱悅裝修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