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歐幸子
被 告 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在職
期間,因110年度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交辦一項工程,已交屋完成,但在111年6月客戶告知地板出現問題,被告陳威廷要原告幫忙聯繫客戶吳先生。原告答應電聯客戶轉達被告陳威廷有意願支付局部賠償費用,然原告打給客戶沒接,有留言給客戶,並告知被告陳威廷剩下事宜你們雙方自行協調,被告陳威廷卻以未完成溝通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薪資26,000元,原告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離職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3號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應給付工資26,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13=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威廷應連帶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廷應連帶給付26,000元
一節,經核,被告陳威廷為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雖負責管理、指派工作予原告,
惟被告陳威廷依法僅是公司之執行機關,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凱悅裝修公司
而非被告陳威廷,勞動契約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凱悅裝修公司間,是原告依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
請求權亦僅能向雇主即被告凱悅裝修公司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利息部分
按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10月13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述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應給付26,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凱悅裝修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