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原 告 EL BAKHCHOUCH KHALID 艾巴修卡利德
被 告 米榭爾布盧股份有限公司
劉向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7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送貨司機,時薪新台幣(下同)250元,工作時數依被告需求
而定。之後於113年7月26日(星期五),原告向被告負責人預告將於113年8月8日離職,但被告卻逕行辭退原告,並要求於下週一交還辦公室鑰匙及卡車鑰匙,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薪資3,854元、
資遣費4,017元及預告工資6,750元。另外,原告於在職
期間另外
承攬被告新辦公室的粉刷油漆工程,約定
報酬1萬元,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區域,剩餘區域原訂於113年8月8日前完成,但因被告提前違法辭退原告,致無法履行,為此依
民法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萬元及購買粉刷工具代墊款5,082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僱用原告為送貨司機,時薪250元,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以line對話紀錄通知被告,預告將於113年8月8日離職,被告知悉後回覆表示請原告返還車鑰匙及辦公室鑰匙,因原告於該日起至8月8日離職日止,均沒有安排出勤。又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下班後,原已於16時39分填寫出勤紀錄,卻又於當晚23時13分再增列7月15日、16日、23日及25日等實際上並未出勤之工作時數,共15小時25分鐘,故被告將上述增列之工作時數刪除,而依原告實際出勤時數計算薪資並已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該虛偽增列之工作時數薪資。另外,原告是自請離職,
而非被告將原告資遣,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
資遣費或預告工資。至於被告委請原告油漆工程部分,原約定所有工作應於113年7月15日前完成,但到113年7月26日原告表示將離職為止,僅完成不到三成之工作,故被告僅願意給付3,000元。又被告還需委託其他員工耗時二日將原告工作之瑕疵修補完成,增加成本2,412元(日薪1206元x2日),故扣減後僅同意給付588元。另就原告主張油漆粉刷之代墊款,被告願於原告提供發票
正本後,扣除原告尚未返還被告之零用金1,464元,支付餘額3,618元予原告。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13年3月7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送貨司機,時薪250元,工作時數依被告需求而定。
㈡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以line對話紀錄向被告負責人預告將於113年8月8日離職。
㈠113年7月份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7月分工作時數共33小時8分鐘,被告僅列計17小時43分鐘,自應給付其餘15小時25分鐘(即7月15日、16日、23日及25日工作時數)之工資共3,854元。
2.查原告所增列之工作時數為7月15日4小時25分鐘(09:05-13:30)、7月16日4小時(09:00-13:00)、7月23日2小時30分鐘(10:30-13:00)及7月25日4小時30分鐘(13:00-17:30)(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上共計15小時25分鐘。
3.就⑴7月15日4小時25分鐘(09:05-13:30)部分,依原告勞務排班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199頁),當日被告已排定原告從10:30-13:00共2小時30分鐘為被告清掃辦公室、為油漆工作進行善後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因當日被告新辦公室有其他排水工程施工,故原告即從事整理回收及清除垃圾工作,業經原告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73至181頁),並經證人甲○○證稱:「113年7月15日當天有與原告在被告公司一起工作,當天我因剛從菲律賓回來上班遲到,公司環境一團混亂,因工程進行中,我應該在廚房工作,但因為前述狀況無法工作,同時我也看到原告盡力整理公司環境。我當天遲到,所以我到公司的時候原告已經到了,我想他應是早上就到了,他通常都很早到因為他負責開門,原告應是午餐後離開。」
等情(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再
參照原告當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早以line對話之時間為10:22,並無法舉證證明從09:05即開始到辦公室工作,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此日依排班表所載工時共計2小時30分鐘之工資共計625元(250x2.5=625)。
4.就⑵7月16日4小時(09:00-13:00)部分,依原告勞務排班表所載,當日已排定原告休假(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7月15日16:01後曾以line通知原告「這週我們取消粉刷,粉刷可以再接下來的星
期日、星期一和星期二完成,這週請不要(粉刷)。但是你可以依照通常計劃過來(請在線上確認)」(見本院卷第181頁),顯然被告並未排訂原告當天提供勞務,既然雙方約定原告工作時數是依被告需求而定,則當日本非原告預定工作時間,被告也無交辦事項,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原告雖主張7月16日也有從事整理回收及清除垃圾工作,但據證人甲○○證稱:「113年7月16日是與原告一起在被告公司工作,當天公司環境只比前一天好些,原告除原本工作,也開始清理並粉刷牆面。原告當天早上上班下午二、三點離開。當天無法油漆,因地上都是灰塵,我記得有面很大的牆面,原告當日很努力在刮除壁紙,他有跟我說很難處理,但最後還是有做完。原告當日除了刮除壁紙外,有協助我清理環境,以及測試並安置冰箱。」等情(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由此可知,原告當日主要從事者為其承攬粉刷油漆辦公室工程項目內容,至於其協助證人甲○○清理環境等事項,並非被告所指示之工作,被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日工時共計4小時之工資,無法准許。
5.再就⑶7月23日2小時30分鐘(10:30-13:00)及⑷7月25日4小時30分鐘(13:00-17:30)部分,原告雖主張7月23日有進辦公室整理回收及清理垃圾,7月25日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到圓山拿藍色箱子等情,但依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只能證明原告曾於7月23日上午10:43表示「我在學校(駕訓班)結束之後我會去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7月24日17:34表示「建議你明天圓山14:00去拿2個藍色箱子」而已(見本院卷第183、185頁),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完成工作的事實,何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於7月24日下午20:04以line通知原告「不需要去圓山(No need to go to Yuanshan)」一語(見本院卷第203頁),顯然已經取消此項勞務指示,故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此二日工時共計7小時之工資。
6.從而,就113年7月份工資部分,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7月15日之工資650元。
㈡資遣費部分
1.查「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以line對話紀錄通知被告,預告將於113年8月8日離職,被告知悉後回覆表示請原告儘速返還車鑰匙及辦公室鑰匙,原告也再回覆「沒問題(No problem)」(見本院卷第33頁),而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勞動契約應認定已因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主動表示離職而終止。
3.本件既經認定是因原告主動表示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預告工資部分
1.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給予預告期間,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訂有明文。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符規定。 2.本件原告是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雇主即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即不符合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的規定,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費用。
㈣承攬報酬部分
1.原告主張於在職期間另外承攬被告新辦公室的粉刷油漆工程,約定報酬1萬元,被告也提出辦公室平面圖表示約定工作內容為編號1、2、3、6、7、9、10、11、14區域所有牆面之油漆,約定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83、103頁)。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該油漆工程原預定於113年7月5日前完工(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原告屆期並未完成且又已離職,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先預定之報酬1萬元。
惟據證人甲○○當庭以筆畫圈將原告已粉刷之區域標示於圖面(即編號6、7、9、10、11、14區域,見本院卷第205頁),並證稱:「畫圈部分是原告完成粉刷,但我不確定STAFF ROOM 2是否完成粉刷,因為該房間改為被告私人房間,都鎖起來。」、「(證人剛才有圈選原告完成油漆部分,該圖上所示的牆面,有分內外,圈選了五個房間是指內外都有漆完成了嗎?)是,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我清理油漆後地面的垃圾並清潔地板,所以我有看到油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頁),足見原告已經完成9個區域中6個區域(即5個房間加中間走道),比例約為2/3,故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667元(10000x2/3=6667)。被告雖抗辯另需委託證人甲○○耗時二日將原告工作之瑕疵修補完成,增加成本2412元
云云,惟據證人甲○○證稱:「(在原告離職之後,證人有無幫被告公司辦公室粉刷?)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只要求我清理原告留下的油漆刷等物品,且我也不會粉刷。」一語(見本院卷第216頁),顯然被告並無另外支出費用修補油漆瑕疵,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信。
㈤代墊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進行被告新辦公室油漆工程而代墊購買粉刷工具、乳膠漆等物品共5,082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認定屬實。
惟查,被告設有零用金制度,因原告是擔任被告送貨司機,工作內容受被告指示,如有由原告預先墊付費用(停車費、加油等),被告會每隔一段時間會給予原告現金,用以償還原告代墊款項,如有多餘,則作為之後使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依原告任職期間之零用金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被告最後一次在113年7月22日給予原告現金2,000元,扣除當時尚未償還之代墊款,原告仍
持有零用金1,464元,此筆款項於原告離職後自應返還被告,故經被告抗辯應予扣減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618元(0000-0000=3618)。原告雖抗辯並未收到該筆2,000元,也無簽名云云,惟依該零用金紀錄表所載,如有支出(停車費、加油等)是由原告逐一簽名,如有收入(給付零用金)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而只要零用金為負數,被告會在當日或2、3日內給付零用金補足款項,向來都是如此,且原告也未就此記載方式加以爭執。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22日代墊款項後零用金出現「-536」元,故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給付2000元,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即與雙方就零用金之記載慣例相符,且經本院審核此應屬連續性記載無誤,應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成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91條及代墊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份工資650元、承攬報酬6,667元及返還代墊款3,618元,共計1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30元(
裁判費1000元+證人甲○○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1020元,原告負擔5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