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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饒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卷第86號卷,下稱本院勞小專調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4,9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Eny Herlina積欠其75,447元,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2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因家事移工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薪資至2萬元,又外籍看護並不會有休假,故債務人有每日667元共計每月4日之加班費2,668元,以薪資2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9,680元,每月可取得2,988元,自113年5月24日至今共計請求5個月,故共得取得14,940元(計算式:2,988 ×5個月=14,940),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司執梅字第53279號移轉命令及本院債權憑證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2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於113年5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Eny Herlina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移轉命令說明以新北市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4日起算五個月Eny Herlina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並以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債務人之薪資,自111年8月10日起調高為2萬元,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調高家事移工月薪資料乙份附卷可參,其中113年5月24起算五個月薪資,依113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8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320元(計算式:20,000-19,680=320元)。至原告雖主張外籍看護並不會有休假,故債務人有每日667元共計每月4日之加班費2,668元,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則乏所據,無足憑採。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600元(計算式:320×5=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Eny Herlina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9頁),被告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