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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小迪  
被      告  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晟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於債務人張廷浚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61,478元之範圍內,月將張廷浚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9,68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項新台幣(下同)61,478元。」(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9 頁),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自收到鈞院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對債務人張廷浚之每月薪資債權於超過19,680元之部分,在原告對張廷浚的債權61,478元範圍內,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張廷浚積欠其60,000元、訴訟費用900元,執行費新臺幣488元,原告以鈞院110 年度重小字第3750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張廷浚未清償,嗣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同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項。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自收到鈞院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對債務人張廷浚之每月薪資債權於超過19,680元之部分,在原告對張廷浚的債權61,478元範圍內,給付給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乙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8號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6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債務人張廷浚積欠原告60,000元、訴訟費用9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488元,此有本院110 年度重小字第375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乙份等為證(見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及113年11月17日分別收受本院113 年9月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扣押命令、本院113 年10月3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可按(見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第15、27頁),則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18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1、2項定有明文。又107 年6 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之範圍,有本院113 年9月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扣押命令、本院113 年10月3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可按(見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第7、8頁、第17至19頁),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張廷浚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