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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沂萱 
被      告  智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副理,負責銷售、開發LED照明、燈具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調升為50,600元。又被告之負責人蔡孝昌於面試伊時,曾向伊口頭承諾伊之年薪為13個月,即包括12個月薪資及1個月年終獎金。豈料,被告竟於111年1月20日無預警告知伊工作到今日,惡意資遣伊,且未給付伊110年之年終獎金50,600元。
  ㈡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蔡孝昌於面試原告時,曾同意或承諾原告之年薪可達13個月,且伊與原告並無約定年終獎金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於108、109年確有依序給付原告年終獎金70,125元、48,750元。有業務獎金,也有年終獎金,原告在職期間都有領到年終獎金,但年終獎金的金額不一定,並固定領1個月全薪,要看公司營運狀況。110年因疫情,營業額衰退,公司沒賺錢,業務沒年終獎金,且原告業績沒有達成預期,年終獎金亦跟KPI無關係,係為勉勵恩惠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原告自106年6月5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副理,月薪42,000元,嗣調升為50,600元;被告於108、109年確有依序給付原告年終獎金70,125元、48,750元,給付原告110年之年終獎金。此有113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8、109年之薪資明細、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82、87-89、93-101、109-113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負責人蔡孝昌於面試原告時,並未向原告口頭承諾原告之年薪為13個月,即包括12個月薪資及1個月年終獎金
 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蔡孝昌於面試原告時,曾向原告口頭承諾原告之年薪為13個月,即包括12個月薪資及1個月年終獎金」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自106年6月5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副理,月薪42,000元,嗣調升為50,600元;被告於108、109年確有依序給付原告年終獎金70,125元、48,750元等情,雖已如前述,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負責人蔡孝昌於面試原告時,曾向原告口頭承諾原告之年薪為13個月,即包括12個月薪資及1個月年終獎金」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08、109年之薪資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7、115-117、19-29、93-101、47-51、87-89、109-113、105-107頁)所示,亦與「被告之負責人蔡孝昌於面試原告時,曾向原告口頭承諾原告之年薪為13個月,即包括12個月薪資及1個月年終獎金」等情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蔡孝昌於面試原告時,曾向原告口頭承諾原告之年薪為13個月,即包括12個月薪資及1個月年終獎金」等情,難認可採。
 ㈡承上,被告之負責人蔡孝昌於面試原告時,既向原告口頭承諾原告之年薪為13個月,即包括12個月薪資及1個月年終獎金,自難認兩造間有此部分之約定。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之年終獎金50,6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