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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張慶宇 
被      告  友祥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邱金銀(原姓名:邱氏金銀)因貨款擔保,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112元,到期日103年7月15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伊屆期提示,僅部分清償,且經依法取得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裁定,並聲請對邱金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6586號債權憑證。伊於112年8月發現邱金銀受僱於被告,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邱金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68號受理,被告已於112年8月11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9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霄字第12146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12年9月4日收受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30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霄字第12146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27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票、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函及其所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0號卷第13-33、43-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468號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又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邱金銀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於債權金額41,760元,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38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且系爭移轉命令今仍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58號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列薪資債權之扣押款。
  ㈡原告所持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邱金銀自112年8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9,200元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原告主張之債權結算日即113年5月15日止之金額。又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邱金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依邱金銀之投保資料所示,其112年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200元,故原告112年度每月可收取之薪資為7,200元(即26,400-19,200),4個月19日(即4.6個月)共計33,120元;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邱金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依邱金銀之投保資料所示,其113年之投保薪資為27,470元,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680元,故原告每月可收取之薪資為7,790元(即27,470-19,680),4個月14日(即4.5個月)共計35,055元,故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薪資債權之扣押款,共計68,175元(即33,120+35,055)。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