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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王瑞騏  
被      告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人員,每月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除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外,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萬8,0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繳2萬8,09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轉帳金額及補提繳金額均無意見,但被告已向新北行政執行署申請分6年繳納,惟目前尚未繳到原告之勞退金部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人員,每月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且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轉帳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退二字第11313184680號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雇主應為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為2萬2,8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函文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稽。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自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每月月提繳工資均應為4萬3,9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每月月提繳工資均應為3萬8,2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292元,又被告今均未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萬8,09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8,098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之薪資統計表                              新臺幣:元
日期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扣款(勞保自付、健保自付及眷屬加保即如備註欄所示)
月提繳金額
應提繳金額
備註
107/8
42,817
41,696
1,121
43,900
2,634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9
42,670
41,549
1,121
43,900
2,634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10
39,291
38,170
1,121
40,100
2,406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11
34,291
33,170
1,121
34,800
2,088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12
35,469
33,593
1,876
38,200
2,292
(勞保)802+(健保及眷屬)1,074=1,876
108/1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2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3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4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5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6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7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合計
28,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