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曾詩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871元,
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671號卷第9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7元,利息部分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日收到被告公司主管通知,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但被告公司卻未給付原告112年12月份工資33,074元、
資遣費5,737元及預告期工資11,666元,經原告聲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追討上述款項,被告仍不給付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一項
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開立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復據被告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時,對積欠原告112年12月份工資33,074元、
資遣費5,737元及預告期工資11,666元等數額均不爭執,僅稱目前無法支付等語,顯見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477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