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陸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並派駐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 (以下簡稱舊社區),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於舊社區公告原告不
適任,被告有充分時間於112年12月19日前資遣原告,或安排原告調派他地工作,卻於112年12月23日將原告退出勞保,並於同年月25日要求原告是否先離職並提供空白離職單,被告片面以不適任理由要求原告不再派駐舊社區,實屬違法,違反
公序良俗、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片面中斷原告之工作權,侵害原告之人格、身分、財產之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妨害名譽、公然毀謗,變造私文書,
爰依據
民法第7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民法第195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10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1日到職,派駐於舊社區總幹事,原告於值勤
期間與委任被告之業主、社區管委會於工作上多有分岐,無法勝任總幹事職務,故被告依照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七項
予以不適任調離工作場所,並於同年12月19日通知調離職務,原告於同年月25日於新派任之社區見習,原告之工作條件維持不變,然原告於新社區了解後該日中午即表明無法勝任工作,而填寫離職單。因原告拒絕至新工作報到且工作亦未滿三個月,被告得以勞動契約第二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541至543頁):
(一)原告於112年8月1日受雇被告,擔任總幹事,派駐於舊社區,有被告提出被證1 勞動契約
可按。原告有填寫被證2 之勞動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67-473 頁)。
(二)被告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30分於舊社區電梯內張貼公告如本院卷第173 頁所示。
四、
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民法第195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10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是否有理由?
(一)返還報到時所有簽名之文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報到時所有簽名文件約6000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文件為勞基法應保存之文件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所簽署之文件,為被告辦理原告報到所應保存之文件,其文件之
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二)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萬5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勞工離職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3頁),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並非依據前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375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勞工離職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3頁),揆之前開說明,兩造並非依據前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特休3日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給予三日之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8月1日受雇於被告,並於112年12月25日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勞工離職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3頁),原告尚未工作滿半年以上,原告請求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適任公告損害原告
人格權、損害原告之名譽、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本院卷第173頁之公告,損害原告人格權、損害原告之名譽,請求精神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公告如本院卷第173頁之內容,係表示原告不適任社區總幹事一職,然查,為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經觀察原告執行職務之情形,考核後所為之意見陳述,
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
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變造私文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變造離職申請書,並經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承認云云,經查,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如本院卷第439頁,與被告提出如本院卷第473頁之離職申請書之內容相互比對,其中原告簽名及書寫部分內容均相符,而本院卷第473頁之離職申請書,僅有總管理欄位、及人事部欄位,有加蓋主管印章,並加註原告退健保、退勞保、退國保之日期,自難謂有何變造私文書可言。況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書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承認變造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1-45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變造私文書,並請求損害賠償,
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民法第195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10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